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3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8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塑膠BB彈陸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5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瓦斯槍1把、
彈匣1個、塑膠BB彈6顆)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瓦斯槍1把、彈匣1個、塑膠BB彈6顆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
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辯稱
係為向友人炫耀財對空擊發云云,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塑膠BB彈6顆,係被移送
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