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單佩琪
訴訟代理人  羅素美
被   告  楊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判
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全部
遷讓及被告 楊佳豪 偷搬走電器用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並自民國106年9月5日至
遷讓交屋日止,繳付應付5個月租金42,500元整,繳清水電
費及賠償失竊電器用品給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佳偉應給付原告68,000,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約定租金每月8,50
0元,水、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迄106年
7月5日止尚積欠租約8月(含106年7、8、9、10、11、12月
、107年1月、2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仍欠繳68,000元
。另被告未繳付106年3月至107年1月之水、電費。原告曾於
10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付
清所欠款項,並要求被告應於106年10月17日遷離,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68,000
元,並自107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
月給付8,500元之損害等事實,原告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2份及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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