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特別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許○○結婚前即沉迷賭博,婚後對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74年離婚後亦未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幼由母親及外祖父許○○、外祖母許林○○扶養成人,由聲請人負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明如主文。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卷第33-35頁),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曾於104年4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36,578元,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卷第181-185、201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許○○證稱: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我生完小孩之後就回到娘家臺東,聲請人小時候至成年相對人都沒有照顧他,基本上我都住在娘家,相對人愛賭博,就是都找不到人
等情相符(卷第111、1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審酌相對人從未扶養探視聲請人,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114年1月6日相對人受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時即聲請人須負扶養義務時起予以免除。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