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彭也玲 即 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
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
資本息。惟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10,19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經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復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
將其債權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民眾日報登報、
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往來明細查詢
單影本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