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9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杜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區○○街○○○巷○號C棟
208,雖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固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條款影本
乙紙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觀之,上開當事人之一造既為法人商號
,而其因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涉訟,原告訴請之金額給付
復為小額事件,依法自不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
件依該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住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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