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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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74號

原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告 王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84元,及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購買手機,約定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02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8期,每期應繳納3,1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41,18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取貨文件影像資料、申請人影像資料、繳款明細為證(見雄小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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