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西乙
被   告  陳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5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營業損失20,0
00元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0元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大學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經送請訴外人傑誠企業
有限公司進行修繕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69,550元(含零
件費用46,55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汽車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已規定明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總計修復費用為6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
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等節,已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傑誠企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6705265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46至4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
被告過失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受有損壞,其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為6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費
用3,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月又28日(出廠日期依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4月15日計算);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3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6,550/(5+
1)≒7,75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6,5
50-7,758)×1/5×5/12≒3,233。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6,550-3,233=43,317】
,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66,317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17
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自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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