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姜智桓
朱怡瑋
温翔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6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智桓、朱怡瑋、温翔武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智桓、朱怡瑋、温翔武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姜智桓、朱怡瑋、温翔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姜智桓、朱怡瑋、温翔武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姜智桓、朱怡瑋對温翔武之指認紀錄。
(三)現場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彼此間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移送人姜智桓、朱怡瑋
指述温翔武明確,參佐現場翻拍照片,被移送人係互相鬥毆
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姜智桓、朱怡瑋、温翔武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依上開
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間僅因
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