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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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封劭樺
法定代理人  封國鈞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
之為送達,且其起訴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具
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
如何之判決),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具狀補正
到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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