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易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15日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該銀行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銀行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款項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於92年9月27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
9,749元、利息8,954元、違約金1,600元及年費600元,合計
共70,9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償還。而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伊已取得對被告之前
揭信用卡債權等情,爰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求為
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此筆信用卡消費款,但伊現無力償還
,只希望就本金部分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以資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信用卡金卡/普卡申
請表、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登報公告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0,903元,及其
中59,749元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現無
力清償,僅願就本金部分分期償還原告債務云云。然其所辯
縱屬為真,亦非其得拒絕依約清償原告債務之合法理由,且
原告已當庭表達並無在訴訟中談論分期償還本金之意願,本
院考量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
況,及兩造之意願,亦無命被告分期給付而為分期履行判決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盧昱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