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雪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丁竹君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本訴及
反訴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應補繳之裁判費情形如下:
(一)如僅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787元(計算式:315,411元-34,624元=28
0,787元),應繳納裁判費4,635元。
(二)如僅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1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三)如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裁判費5,805
元(計算式:4,635元+1,500元=6,1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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