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告  謝季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計算至106年1月14日止,積欠租金合計3,500
元,並自106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乃於
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已於106年6月12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是計算至
106年6月11日止,被告積欠租金合計25,400元,扣除已給
付之押租金4,500元,仍積欠租金20,900元未為給付,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合計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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