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鍾國球
       鍾國平
       鍾寶蓮
       江宗銘
       詹江玉
       江衫妹
       江明慧
       江支曹
       江淑
       江支良
       鍾美惠
       黃鍾玉妹
       葉張香
       張善安
       張年妹
      吳 張甘妹
      劉 張美妹
訴訟代理人  劉信章
被   告 徐 張森妹
       張文莉
       秦張綢妹
      謝 張甜妹
       張善明
       張善龍
      吳張靜妹
      温 張秀英
       張奕凱
       張奕新
       魏新睿
       魏新洵
      魏慧美
      林張阿寶
      范 張阿澄
       張善榮
       張蘭英
       張善煌
       張善江
       張初枝
訴訟代理人  白澤隆
被   告 羅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張善從
       張秀蘭
       張善富
       申宜桓
      張 申美蓉
       申燕慧
      張 陳英妹
      左 張會香
       張會雲
       張善慶
       張善修
       張會美
       張易寅
       張善人
       張惠珠
      鍾 呂金枝鍾添富 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強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立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勝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世騏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珍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內關於「江淑」之記載,應
更正為「 江淑瑶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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