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鍾國球
鍾國平
鍾寶蓮
江宗銘
詹江玉 燕
江衫妹
江明慧
江支曹
江淑 瑶
江支良
鍾美惠
黃鍾玉妹
葉張香
張善安
張年妹
吳 張甘妹
劉 張美妹
訴訟代理人 劉信章
被 告 徐 張森妹
張文莉
秦張綢妹
謝 張甜妹
張善明
張善龍
吳張靜妹
温 張秀英
張奕凱
張奕新
魏新睿
魏新洵
魏慧美
林張阿寶
范 張阿澄
張善榮
張蘭英
張善煌
張善江
張初枝
訴訟代理人 白澤隆
被 告 羅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張善從
張秀蘭
張善富
申宜桓
張 申美蓉
申燕慧
張 陳英妹
左 張會香
張會雲
張善慶
張善修
張會美
張易寅
張善人
張惠珠
鍾 呂金枝 ( 鍾添富 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強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立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國勝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世騏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珍 (鍾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內關於「江淑」之記載,應
更正為「 江淑瑶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