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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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及函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肆肆公克)及貳包(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十二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四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0.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為00000000)可稽。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四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四公克)及二包(毛重共計0.六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其於強戒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五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期間甚長,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四公克);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0.六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