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治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誤載「572-JQL
號」部分,應予更正為「572-HQL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
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調查
筆錄)、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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