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宏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度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曾宏恩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8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大聲喧嘩、妨害安寧,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欲勸導曾宏恩返家時,曾宏恩不聽制止,反與到場員警 王本立 等人爭執,之後員警王本立等人強行將曾宏恩壓制後,欲將其帶上警車返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以下簡稱莊敬派出所)執行管束時,曾宏恩因不滿員警執行過程對其施暴,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員警王本立右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本立執行職務,並因此致王本立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員警當場將曾宏恩逮捕後,帶返莊敬派出所,曾宏恩於該派出所偵訊區此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本立等人,復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臺語)等語恫嚇在場員警王本立等人,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在場員警王本立等人執行職務,並致王本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本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曾宏恩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曾宏恩固不否認其曾以頭部撞擊員警王本立右臉,
致渠受傷之事實,亦坦承返回莊敬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口出「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其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本立,係因告訴人在警車內以手勒住其頸部,並毆打其頭部,其於掙扎中可能撞及告訴人臉部;而其之所以在警局內口出上開言詞,係因告訴人對其痛毆,且當時酒後情緒失控,心中不滿所致,本次事件係員警造成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及員警 林良昇 於103年8月12日擔服當日22時至24時
制服巡邏勤務,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獲派出所通報指示臺南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有男子酒醉鬧事,遂一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者,另有後甲派出所之員警 王任信 ,之後告訴人請求支援,莊敬派出所又派遣員警 楊峻富 到場;員警抵達現場後,先規勸被告離去,然被告不聽勸阻,反與到場員警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未攜帶,亦拒不提供出生年月日,並對告訴人指手畫腳,告訴人遂將被告制伏,嗣告訴人將被告上銬後,欲將被告帶入警車時,遭被告以頭部撞擊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而員警將被告逮捕後帶返莊敬派出所,被告於該派出所偵訊區此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又公然以「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復口出「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臺語)等語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100頁正面至101頁正面),所證情節亦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林良昇、楊峻富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至103頁正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壓制之過程,以及員警將其帶返派出所後,被告在派出所內辱罵、恫嚇員警之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98頁正面);而告訴人遭被告以頭部撞擊右臉頰,受有上述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另被告當日確係酒醉鬧事,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臉部顴骨骨折受傷照片一幀、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一紙及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見警卷第12至13、20頁、偵查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林良昇、楊峻富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致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將其帶往警車途中,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右臉頰(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於「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之檔案撥放至3分鐘許,現場出現如下對話及畫面:「A男(即被告):你嘎恁爸搥。啊那?!」、「B男(即告訴人):誰看到?」、「A男(即被告):幹」、「D男(在場另一不詳員警):你在作什麼?!」,此時畫面顯示告訴人以左手控制被告頸部,而在場之另一員警(勘驗筆錄標示為C男)則出言稱:「打警察啊你」(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將被告押解上車之過程,應再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否則告訴人應無以手控制被告頸部,而在場員警亦無驚呼「你在做甚麼」、「打警察啊你」等語之理。
⑵再者,被告雖稱告訴人係於警車內毆打其臉部,然本院
勘驗上述現場錄影光碟「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之檔案,於該檔案最後之畫面,顯示當時頭戴白帽之告訴人係接續於被告後方,由警車之右側後車門進入,則告訴人於車內既係乘坐於被告之右側,倘被告果真係於警車內以頭部攻擊告訴人臉部,應係擊中告訴人左臉頰;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右臉頰,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不實,並無可取。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以頭部攻擊告訴人,並於派出所內出
言辱罵、恫嚇告訴人等員警,係因遭警於壓制過程中暴力對待,心生不滿所致云云;而本院勘驗上述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稱告訴人將其制伏過程施用不當暴力情事,亦非無據(詳下述)。然被告以頭部攻擊告訴人時,依現有證據尚不能確定告訴人當時確有對被告施用暴力,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之所以攻擊告訴人,僅係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並非出於防衛之目的,是此一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於派出所內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等員警當時,被告係因妨害公務行為遭公力拘束,而依錄影光碟所示,被告當時僅係以手銬銬於派出所內長椅上,並無任何員警趨近被告或對其有任何不當舉措,是其於派出所內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等員警,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不能僅以其先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遭員警暴力對待,即認其嗣後取得任意辱罵、恫嚇告訴人等員警之權利,其據此辯稱無罪,自無可取。
㈡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並於查證時,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依詢問或出示證件之方法,查證人民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管轄之警察機關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對之裁處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款均有規定,是對於酒醉喧鬧者為管束,無論係基於維護該酒醉者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抑或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寧之考量,員警當場制止酒醉者繼續喧鬧,或將之帶回派出所管束,均屬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而對於觸犯刑法法律之行為人為逮捕,並於逮捕後至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對該行為人為公力拘束,亦為刑事訴訟法賦予警察之法定職權,凡此均無疑義。是核被告於員警依法對其進行管束過程,以頭部攻擊告訴人致渠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為告訴人等員警帶返警局後,在警局內大聲咆哮,出言侮辱、恫嚇告訴人等員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頭部攻擊告訴人,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並使告訴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其經警帶返派出所後,於公力拘束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口出侮辱、恫嚇之言,應認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及第305條,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妨害公務及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甫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警惕自身行止,於出獄後僅僅2月,即飲酒至醉而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待員警獲報到場進行勸導時,被告非但拒不配合,反而對到場之告訴人等員警指手畫腳,所為已屬不該,而其經警管束後,以頭部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於遭逮捕後在派出所內出言侮辱、恫嚇執勤員警,所為亦應非難;雖其上開犯行,或係因告訴人執行管束當時,對其違法施暴,故其心生不滿所致,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酒後鬧事乙節毫無悔意,反而大言不慚,陳稱:「(問:既然只是去買東西吃,為何鬧到店家報警?)我不曉得。且員警到場後,員警也沒有叫我回去休息。且我跟他們講,我有犯什麼錯?我有傷害別人、毀損別人物品嗎?」、「我只是喝酒行為過當,如果有犯罪,也是店家對我提起告訴…」、「如果我只是喝酒,就讓我進保護房休息到早上、酒醒就好,為何要把我銬起來?每次保護都保護到我出事情」、「我『只是』言語的暴力」、「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回去休息或送我回去。就是因為他們處理不當,才導致這些事情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107頁正面),將全部過錯推由員警承擔,而以被害人自居,足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執法過程確有瑕疵(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聽從員警勸告,又拒絕出示證件,告訴人欲將被告帶返莊敬派出所之際,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巴」、「你全家死光光」(臺語)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被告經警帶返莊敬派出所後,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雞歪」、「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一同到場之莊敬派出所員警林良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莊敬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一份、員警執行當時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六張、蒐證錄影光碟一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為主要之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曾以「幹你娘」、「臭雞巴」、「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侮辱員警,且經警帶返派出所後,亦有口出「你全家死光光」、「幹你娘」等語,然仍否認有何被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因遭員警施暴,無法控制情緒,故口出惡言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以「臭雞巴」一詞辱罵告訴人等員警,而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載稱:渠係欲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遭被告口出穢言以三字經:你娘、臭雞等語句辱罵;於偵查中亦證稱:渠將被告上銬帶回派出所過程,被告不斷叫囂、辱罵、恐嚇,並以臺語罵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就此而言,被告曾以「臭雞巴」一詞辱罵告訴人,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然本院勘驗員警所提供之「妨害公務現場錄影1」、「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二檔案,均未聞被告有口出「臭雞巴」(臺語)之言詞,有本院審判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所為之指述,顯然均與到場員警錄得之現場狀況相異,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口出「臭雞巴」(臺語)之言詞。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遭帶返莊敬派出所後,曾口出「你娘雞歪」之穢語云云,然本院勘驗員警提出之「帶返所片段1」、「帶返所片段2」二檔案,亦未見被告於派出所內口出此言,此同有上引審判暨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莊敬派出所內以「你娘雞歪」之穢語侮辱告訴人等員警,亦非事實。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提出之光碟,依當時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之檔案播放至1分03秒時,曾口出「你娘雞歪、幹你娘」(臺語)之語(見偵查卷第39頁正面),然此既非被告遭警帶返派出所後之錄影片段,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莊敬派出所內口出「你娘雞歪」(臺語)之言詞,即有誤認。況,本院勘驗檢察官上開訊問筆錄所指錄影片段,被告當時除以「幹你娘」、「你絕對全家死光光」(均臺語)斥罵外,確未口出「你娘雞歪」之言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你娘雞歪」之語侮辱告訴人,應屬誤解。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臭雞歪」、「你娘雞歪」之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員警,難謂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亦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遭告訴人等員警壓制當時,固有口出「你全家死光光」、「你絕對全家死光光」、「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其當時曾口出此言,亦未爭執否認。然:
㈠依據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⒈被告遭告訴人制伏在地後,被告以手指向負責拍攝之員警
,詢問伊是否有看到,此時壓制被告之告訴人以右手壓迫被告右側肋骨部位,被告「呃」一聲後,即大罵:「你剛是把我怎麼樣?你會死。你是那種人,沒天沒地,我完全沒,你全家死光光」,此時一旁有員警稱:「酒醒了沒啊」。
⒉被告右手被上銬,身體被反轉,面朝下壓制在地後,一旁
有員警稱:「你再罵、你再罵」,而被告則罵稱:「你全家死光光」,繼之哀求:「不用一定要這樣啦」。此時告訴人與另一在場員警合力將被告雙手銬在背後,而被告又罵稱:「這樣你絕對全家死光光」,此時告訴人曲腿壓在被告頭頸部位,而被告又罵稱:「你絕對全家死光光,幹你娘咧」,此時告訴人稱:「你怎樣?」並再度曲腿用力壓制在被告頭上,而被告則罵稱:「你絕對全家死光光,幹你娘咧」、「你絕對全家死光光」。
⒊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起立,被告表示無法站起,此時告訴
人由手銬處將被告拉起,之後放手,被告摔向地面,被告又怒稱:「你全家死光光啦」,此時告訴人再度重複上開動作,並再次導致被告摔向地面,被告又罵稱:「你全家死光光」,此時告訴人抓住被告手臂將其拉起後,又放手讓被告摔向地面,被告遂不斷罵稱:「你絕對全家死光光」、「你絕對,死,你全家死光光」。
⒋於後續將被告押解上車過程,被告斷斷續續口出:「你就
是全家死光光」、「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我跟你說。我詛咒你,你絕對全家死光光啦。誰叫你打我」、「你全家死光光」、「你家絕對死光光啦」、「你全家死光光」、「你家絕對全家死光光」、「你全家死光光」。㈡由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後,原本僅要求
在場員警為其作證,詎告訴人竟出手壓迫其肋骨部位,之後被告暴怒,遂不斷以「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大聲斥罵,而告訴人亦以腿強壓被告頭頸部位、將被告由手銬處提起再摔往地面之方式,還以顏色。衡以被告當時酒醉喧鬧,以致民眾報警處理之現場狀況,本院認告訴人當時出手將被告制伏在地,雖或有其必要,且此一必要性之有無,亦應尊重員警當時對於現場狀況之判斷,不應事後諸葛,妄加批評。然依前引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遭告訴人制伏在地後,初始並未有何反抗舉動,亦無激烈言詞,僅要求在場員警為其作證,詎此時告訴人竟以右手壓迫被告右側肋骨部位,以致被告出現激烈反應,此一動作之必要性為何?殊值懷疑。而被告遭員警將雙手銬在背後,正面朝下趴伏在地,此時被告顯然已無任何肢體抵抗能力,對於員警之人身安全亦無危害之可能。詎告訴人僅因被告出言不遜,即兩度以腿部用力壓迫被告頭頸部位,以致被告更為憤怒,又口出惡言詛咒,此時告訴人竟又數次自後拉扯被告手銬強迫其站立,然未待被告站穩即放手任憑被告摔倒在地;凡此種種於被告遭制伏後之舉動,均與管束被告之目的無關,而明顯係出於「教訓」被告之動機。據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作為,均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屬違法之職權行使。則告訴人既未依法行使職權,縱然被告以惡言相向,亦不能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㈢況,觀諸被告通篇所言,不出「你全家死光光」、「幹你娘
」二句。就前者而言,乃一詛咒之言語,與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無關連,已難認為係侮辱性之言論;且被告口出此言,亦未表明特定或具體之方法,亦即其將以如何之方式讓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故此一言詞亦難認為係恐嚇性言論。至於「幹你娘」一詞,我國司法實務固通常認為係侮辱性言論,然所謂侮辱,一般認為係不指涉特定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而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指涉特定事實,或謾罵之內容抽象或具體,本不能僅以言論本身之文字加以判斷,而應依當時現場狀況,綜合判定。本案被告酒後於商店前喧嘩鬧事,甚至間或出現挑釁員警之舉動,所為固令人厭惡,然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自當嚴格遵守法律要求,不能僅憑一己好惡,操弄執法程序,甚或於執法過程中乘機施用私刑,「惡整」所謂之頑劣份子。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之所以以「幹你娘」一詞斥罵告訴人,實係因告訴人對其違法施用暴力所致,是被告此一言詞明顯係針對特定具體之事實所為,並非抽象之謾罵。再者,綜觀本案管束、逮捕被告之過程,本院認為即便告訴人乃至其他執勤員警之名譽受有損害,此一損害亦非被告區區「幹你娘」三個字所能造成,蓋此三字所彰顯者,僅為被告粗俗之用語,且此等言論既非事實,即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疑慮。況,被告僅係用語粗俗,較諸告訴人於執行職務過程所施加之暴力,毋寧認為告訴人之舉動方係使其自身及到場執勤員警蒙羞之原因。從而,本院認被告雖於遭管束、逮捕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詞,於本案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口出「臭雞巴」、「你娘雞歪」之言詞;而被告雖於遭管束、逮捕過程中以「你全家死光光」、「幹你娘」等語斥罵告訴人,然被告斥罵當時,告訴人既非依法執行職務中,已不能逕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責;而「你全家死光光」一語,並不涉及人格評價,僅係單純之詛咒,亦非侮辱罪責所能涵攝;且本案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於管束、逮捕過程中違法對其施加暴力此一特定事實,口出「幹你娘」之言詞,此舉既非抽象之謾罵,亦無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是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犯罪或係不能證明,或係法律所不罰,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