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
日,每期一個月,分60期,按其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33%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至101年7月26日止尚
欠有借款32萬7,905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放
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請求不
爭執,僅稱:請求分期付款償還等語,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