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被 告 趙婧樺 (即 趙婉吟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趙婧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並簽訂業務人員聘僱
契約書,其於擔任原告「佑昇通訊處」處經理職務期間,該
單位業務員招攬以訴外人 張克 斌為要保人、 邱梅英 為被保險
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依公司規定直轄
業務人員或所轄承攬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所
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公司受損害時,直轄業務人員或所
轄承攬人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料保險契約要保人 張克斌
向原告提出申訴,「佑昇」通訊處處經理趙婧樺(即被告)
於招攬過程中,謊稱投資型保單為雙帳戶投資,無風險、可
以保本,穩賺全世界等說辭,並提供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保
證利率廣告DM進行招攬,誘使要保人投保而受損害;經原告
查證結果,被告趙婧樺於退休榮民座談會中以不實DM進行招
攬行為,且多次未徵得要保人認可下,即私自進行轉換投資
標的、並且未取得要保人同意,擅自保管保險契約,致要保
人無從得知保單情形而受有損失;原告乃以支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136,261元處理上開申訴事;依原告與被告所簽
立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6
條規定:直轄業務人員或所轄承攬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
各項法令或所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公司遭受損失時,直
轄業務人員或所轄承攬人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
向被告求償賠付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1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財政部85.9.18
臺財保第000000000號行政釋令說明二:「保險業從事保險
招攬或徵員之文宣、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其
內容並應經總公司或外商在台分公司核可,若分支機構或保
險業務員擅自使用不實之文宣、廣告,所屬公司除應依法負
連帶責任,依法嚴予議處相關人員…….」。均為現行保險
業務法令中規範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相關法令。另依原
告「業務拓展部」提供被告不當招攬時,民國96年9月之業
務員管理規章篇(93.10.15--97.6.2間適用),第27條:
「不得以誇張紅利之利率或投資報酬率或不當方法保證將來
各類保險金或紅利之給付。」、及第32條:「不得使用未經
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
或寄發或刊登。」;皆明文規定業務員不得以保證獲利從事
不當招攬,亦不得擅自印製、發放未經總公司同意之文宣。
現本案被告趙婧樺於說明會中公然發放未經總公司同意之自
製文宣,並以保證獲利不當手段誘使要保人投保投資型保單
而受損失,上述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幸福人壽業
務員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甚為明確。
⒉另查,系爭保單0000000000號保單乃是由0000000000號保單
經被告於96年9月5日替訴外人張克斌代辦保單借款871,00
0元後,立即轉新購系爭0000000000保單;可見,被告以此
手法,代辦保單借款後再另購新保單以謀取相關佣獎。訴外
人張克斌雖坦承簽名為其親簽,但認被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故與公司和解時願負擔1/2及解約金與保費差329,223元
除2,再扣除目標保費28,351元,餘額136,261元,此即為
向被告求償金額。申訴書中原告與被告聯繫,但被告都無回
應,公司協調後才願付1/2,並非任意和解而有盡相關查證
。
⒊原欲傳訊證人「張克斌」(即要保人)提出不宜出庭證明陳
報狀,陳報文中明文表示「家父(即張克斌)見到當事人會
引發情緒激動、憤怒,為避免意外發生,…」等語,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惡性貧血、慢性腎衰竭
」等,可見要保人本身即不適合投資型保險商品屬性;被告
向80餘歲老年人行銷投資型商品過程,並未充分告知為需自
負盈虧風險商品,且其保險費用871,000元,而目標保險費
僅28,350元,餘842,650元全用於投資基金組合上,被告招
攬系爭保單,僅倉促要求要保人於引擎蓋上簽名,並未詳細
明確告知年邁80歲退休人員投保風險,其相關行為違反原告
業務制度第四篇管理規章第39條,投資型商品行銷管理規範
中第3項「應充分揭露資訊」、第4項「投資風險自負揭露
」等規範,依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6條規定:「直轄業務
人員或所轄承攬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所定之
各項工作規則,致使公司受損害時,直轄業務人員或所轄承
攬人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被告於99年6月1日離職,
於離職前被告仍受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
令規定之拘束。依98年10月30日修訂版之「管理規章篇」第
52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參考標準」第18
項:「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中……『保單逾發單日30個日曆天
以上未交予保戶完成簽收者』。」。今被告未經訴外人即要
保人張克斌同意私自保管投資型保單0000000000號,至101
年4月6日訴外人張克斌申請「保險單遺失聲明」時仍未歸
還要保人,顯已嚴重違反原告之「業務員管理規章」規範。
另依原告保戶服務中心查詢結果,保單0000000000號並無投
資標的轉換之紀錄;又因該保單已非有效保單,資訊部無法
重新回溯產生季對帳單畫面。
㈣證據:提出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北縣一營業部泰山通訊處人事資料表、業務人員聘
僱契約書、戶籍謄本、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
書、申訴書、廣告DM二紙、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原告101.
4.13福服簽字第0017號簽、和解同意書、費用請領單、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財政部85.9.18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原告(95)福算字第1266號文宣、幸福人壽93.10.15「管理
規章篇」、要保人張克斌保單一覽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幸
福人壽幸福一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條款、幸福人壽富
貴萬能終身壽險、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等件為證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則以下揭情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時很多客戶情況與本件相同,會有後續申訴是因對投資風
險認知不同,當時是多頭市場,有告知此方式可獲取額外利
益,客戶也進出數次得利,直至金融風暴受有虧損轉向公司
申訴求償,其曾因此被告,但經不起訴處分。
㈡就有無保管張克斌保單乙節,忘了,也許有,因類似案子之
投資型保單有進出場之時機問題,渠等均為老客戶,為免連
繫不上錯過時機,故有將保單放在業務員情形。本件要保人
係自行至會場,亦知悉該保單屬投資型,亦有告知客戶風
險,當時許多客戶以保單借款購買投資型保單,而原告公司
之做法,如有借款均會照會本人、確認後始可撥款。訴外人
張克張克斌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斯時多頭市場,許多
客戶均如此操作。
㈢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
48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詎其擔任「佑昇通訊處」處
經理職務期間,所招攬以訴外人張克斌為要保人、邱梅英為
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經要保人
張克斌向原告申訴被告之招攬情節致其受有損失;原告乃支
付和解金136,261元等情,業提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北縣一營業部泰山通訊處人事資料表、業務人員聘僱契約
書、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申訴書、保險
契約解約申請書、原告101.4.13福服簽字第0017號簽、和解
同意書、費用請領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
告招攬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財
政部85.9.18臺財保第000000000號行政釋令說明二、原告
96年9月之業務員管理規章篇第27條及第32條,及98年10月
30日修訂之管理規章篇第52條,是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第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業務人員聘僱契
約書第6條規定:「直轄業務人員或所轄承攬人員若違反有
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所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公司遭受
損失時,直轄業務人員或所轄承攬人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用語觀之,應認業務或承攬人員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當以其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與公司遭受損失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
資型保單之招攬違失不外:謊稱投資型保單為雙帳戶投資,
無風險、可以保本,穩賺全世界等,並提供未經原告公司同
意之保證利率廣告DM,且未取得要保人同意,擅自保管保險
契約等。然依原告所提上揭廣告DM二紙其中一紙文宣記載為
「讓您的錢不用在投資市場奔波、雙帳戶投資兼顧安全穩賺
全世界」,並以箭頭註記「市場波動」,尚無「無風險、可
以保本」之用語;至另紙「長壽95舞動人生」所載備查文號
(95)福算字第1266號,對照原告另所提出同一文號之文宣
品,係針對「幸福人壽幸福長壽還本終身保險」,顯與本件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乃「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
保書」之為投資型保單有所歧異,顯見,縱上揭廣告文宣確
由被告交付,然被告斯時所交付之廣告文宣尚及於與本件保
單無關之原告公司其他保單商品,足認其當時應係針對原告
公司多樣商品為介紹,尚無從遽認上揭廣告DM乃為本件保單
所製。則既上述「讓您的錢不用在投資市場奔波」文宣,並
未記載備查文號,原告公司是否確無如廣告文宣所示之保險
商品?或該文宣是否確與本件投資型保單相涉,均仍有疑。
次查,依要保人申訴書僅記載:「這張保單至今一直都由趙
經理(即被告)私人保管與操作」等語,而未敘及係「未取
得要保人同意」。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要保人保單一覽表所
示:要保人於93年2月23日起即向原告公司投保,且在本件
保單前,已與原告締結3份保險契約,又要保人為00年生,
於96年9月締結本件保單時近80歲,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苟被告確未得其同意而私人保管,要保人豈有未置可否,
迨至100年間之申訴書始提出質疑之理。
㈡再者,原告自承要保人張克斌坦承本件保單之簽名為其親簽
,又本件保單乃以要保人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所購,
並對被告所述原告公司對此情形均會照會本人、確認後始撥
款乙情未否認;復自承:投資型保單理會在每3個月寄送對
帳單至要保人住所(見102年2月5日筆錄)等語,而自96
年9月要保人簽立本件保單至100年間其提出申訴,已4年
,要保人對其所締結者為投資型保單,綜合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詎原告依其申訴書即以被告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不當,
而與要保人和解,尚嫌率斷,殊無以責令被告就此損失負賠
償之責。
四、縱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
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