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郭玉田
被 告 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薄 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58年至62年間,收取原告
繳付之勞保費卻未為原告申報加保,遲至62年間始依法為原
告申辦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於82年間申請退保時始發現上
情,惟原告因此短少領取上開5年間未加保之給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24萬1,420元,此差額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
告上開損失差額24萬1,420元,及自8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原告本件起訴之上開法律關係事實,前於82間即已就上
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於83年5
月3日以8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在案,原告其後復於100年6月間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
實,再對被告起訴請求,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872
號、100年度簡抗字第22號等民事裁定,以原告就已為上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重行起訴為由,駁回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
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自仍應予以裁定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