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余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品瑄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支
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前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對
原告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63,350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86年4月10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29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6年5月12日確定。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應不存在。如認原告無法因時效消滅取得抗辯權,則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85年12月4日、票面
金額463,350元、支票號碼H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票字跡非原告所寫,係
遭訴外人恩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春公司)負責人吳
麗雪竊取並偽刻印章,在原告不知情下擅將系爭支票拿到銀
行融資, 吳麗雪 自85年間蓄意倒會,以不法手段偽造文書惡
意詐欺行騙,受害者眾。原告於85年間僅是基層上班族,不
可能成立公司行號,恩春公司應不能持原告個人支票做票貼
,被告(即當時之萬通商業銀行)授信有瑕疵,且銀行僅代
為提示,票據債權未轉讓予銀行,被告不得向原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86年度促字
第1329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金額463,35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用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為原告所簽發
,具備合法票據要件,原告之票據債務自簽發之日即已成立
生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即票據債務不存在,顯非
的論。對原告時效抗辯沒有意見,但系爭支票債權流程並非
如原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於86年4月10日核
發86年度促字第1329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記
載原告應給付其被告463,350元及自8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系爭
支付命令業於86年5月12日確定;而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
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
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財政部函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47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6、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查上開執行事件已於101年11月27日以換發債權憑證終結一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均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一情
,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查被告得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隨時有遭強制
執行之可能,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對被告
請求權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如經判決予以確認,當可預防
被告於判決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強制執行,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7
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
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對原告之支票債權463,350
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紙支票發票日為85年12月
4日,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5月12日確定,而被告遲至101
年1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至8頁),並為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頁),被告於執行名義債權罹於時效後方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請求權463,350元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上
開債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
463,350元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支
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主張支票為偽
造、被告授信有瑕疵等情則無需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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