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092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朱幼紫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高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41元及美金1,330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86元
,及自民國101年10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因紅燈暫停
,惟於綠燈起步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及同
向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右肘、
右臀部及左腳踝瘀傷等傷害,嗣後更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關
節軟骨傷害併關節內異物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981元、增加生活費用26,00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38,986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986元,及自101年10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車禍後陪同原告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同時
接受X光照射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兩膝關節有任何異狀,亦
無原告所述骨頭碎裂等症狀。然原告提出之100年7月27日及
9月7日等之就醫紀錄,距離事發至少3個月之久,應與本次
事故無關。
㈡原告於101年1月6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關節鏡清瘡移除異
物手術,應為原告年紀衰老與骨頭退化等原因所造成,亦與
本次事故無關。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自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右肘、右臀部及左腳踝瘀傷等
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且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起訴書及本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次就原告各項請求之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於事發之後陸續至臺北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981元云云,並提出100年4
月27日至101年2月1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至第115頁背面)。然原告於事故當天即100年4月24
日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背挫傷、右肘、右臀部及左腳踝瘀傷乙
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為
原告診療之醫師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乙○○醫師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
○○○,乙○○醫師回覆略以:「100年4月27日主訴:因車
禍致多處皮膚擦傷,門診給予止痛消炎藥物治療,100年7月
27日關節疼痛,拿消炎止痛藥物,右肩X光檢查,未發現有
骨折等異常,100年9月7日持續關節疼痛,拿藥物控制,100
年10月19日膝關節痛,取消炎止痛藥物」、「以上多次皆為
多處關節疼痛,惟最後100年10月19日才提到右膝關節,於
100年11月28日轉診於運動醫學科,因此100年4月27日、100
年7月27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14日各次診斷與右膝較
無直接關係」等語、甲○○○○則回覆略以:「五、林女士
(即原告)經手術於其膝關節取出之游離碎片,為軟骨碎片
組織,此游離碎片之成因,通常係膝關節退化導致軟骨組織
凹凸不平,是時如遇外力或自身扭傷,或其他情形,均可能
脫落形成游離軟骨碎片造成急性膝關節疼痛。惟以林女士係
於100年10月16日因急性疼痛症狀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乙節
觀之,該軟骨碎片組織應係於同日急診前數日脫落,始會在
當時發生急性疼痛症狀,故應排除於近半年前即100年4月24
日車禍造成之可能」、「六、綜上所述之臨床判斷,林女士
應係膝關節退化,於100年10月16日前數日,適遇外力或自
身扭傷,或其他情形,致軟骨組織碎片脫落,而發生急性疼
痛症狀,應與近半年前之車禍撞擊無直接關連」等語,有林
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2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09號函文
及甲0000000年12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從前揭診斷證
明書及乙○○醫師、甲○○○○之回覆觀之,原告於100年4
月24日事故當天所受之傷勢為背挫傷、右肘、右臀部及左腳
踝瘀傷,其於100年4月27日、100年7月27日、100年9月7日
、100年9月14接受之治療與右膝較無直接關係,而於100年
10月16日之後就醫接受右膝關節之治療,堪認應與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無直接關係。是以,原告僅得請求100年4月27日
至9月14日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090元,至100年10
月16日之後就醫之醫療費用請求,則難認有據。
2.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發現膝關節傷勢,且前揭
乙○○醫師及甲○○○○回覆內容均有錯誤云云,惟其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0年10月16日之後接受右膝關節之治療
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其前揭所述難以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
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須自行購買藥品而支出費用
880元,以及自長庚醫院出院後須購買四腳鋁拐而支出費用
72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惟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之後所接受之右膝關節治療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直接關係,已如前所述,而前揭收據之
日期均在100年10月16日之後,故難認前揭支出費用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關。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自100年4月27日至101年2月14日就醫支出之交
通費用合計4,405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22頁)。然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之後所接受之
右膝關節治療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業如前述,是原
告僅得請求其於100年4月27日至9月14日支出之交通費用合
計805元。
3.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5日至1月8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接受右膝關節手術,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4日及在家休養6日
,合計10日皆由原告之子女擔任照顧看護之責任,以全天看
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萬元
云云。然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之後所接受之右膝關節治療
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直接關係,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費用80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高
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尚未成年、目前為公家單位約
聘人員,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
確外(本院卷第2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並考量
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9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090元+增加生活費用805元+慰撫金3
萬元=33,89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