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詹碧桃
被 告 湯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簽訂共同操作
合約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委由被告買進
國內期貨衍生性商品之投資操作,約定操作期間自100年2
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以一季為虧損獲利結算時間
表,盈虧各分得或負擔百分之五十。其後於100年7月21日
出金結算金額為11萬0,597元,共虧損38萬9,403元,依上
開合約約定,兩造應各負擔虧損金額百分之五十即19萬4,70
1.5元,詎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分攤給付原告19萬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操作合約書、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專戶出入金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負擔虧損金額19
萬3,0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