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林姿
被   告  呂文琳 即大原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車號0000-00號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G4EA0000000號)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1月7日,將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4EA0000000號),向
被告經營之大原當舖質當,其後已於95年5月6日流當,
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詎原告嗣仍代為繳納系爭車
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稅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
320元之通知,經通知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但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車其後所
生違規罰鍰及稅金共計7萬1,320元。
㈡並提出被告當舖出具之流當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
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稅費現況及歷史資料、原告繳納系
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臨時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按當舖業之滿當
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
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
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車輛既已於質
當後流當,依上揭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
惟被告未依其間質當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移轉被告後,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
,以致原告遭認就系爭車輛仍有私法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
任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流當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提
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依上揭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
輛於95年5月6日流當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是原
告上開主張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堪認屬
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稅費現
況及歷史資料等所示,原告於系爭車輛流當而所有權移轉
於被告後,已繳付之系爭車輛部分交通違規罰鍰共2萬7,
500元、95年至100年之稅費(95年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係
原告,應予扣除)共計6萬4,400元,合計9萬1,900元
,而被告基於兩造間上開質當契約法律關係,於系爭車輛
流當而所有權移轉後,本有履行辦理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
機關行政管理上過戶登記手續之義務,卻未履行辦理,以
致原告仍遭裁罰上開交通違規罰鍰及追徵繳納系爭車輛之
稅費,受有損害,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上開已
繳付之罰鍰、稅費金額中之7萬1,320元,合於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繳付該車違規罰鍰及稅費
金額7萬1,32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屬確認判決
,不生假執行問題,至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則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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