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甘皓婷
訴訟代理人  甘業華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菁英國
      際語文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國
訴訟代理人  張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報名被告開設之「
TOEFL保證班」加「英文自由96堂」,其中托福課程未完全
開課,而被告認為2項課程為一體,無法退款,惟合約未特
別說明或加粗字體,導致消費者無法明確得知其規定,且2
項課程教材大為不同,被告稱是包套課程實難為消費者接受
。原告本來只要報名托福課程,因被告稱托福、多益課程一
起報會有優惠,原告就報名了2個課程,但因時間及規劃改
變,並未選托福課程。原告當初報名時不知道這2個課程時
間算在一起,依臺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修業期
限每期超過6個月者應分上下兩學期招生,這2個課程均是
6個月,算在一起為1年,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餘所收費
用應全數退還,且補習班教育法第25條有說明如一個班級有
上、另一個班級未上,可申請退費。而原告選修之文法字彙
課程為基礎,亦可用於其他考試,並非專為托福,簽約時及
電腦選課時均未註明是給托福的先修班。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退還托福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設之課程均為循環開課,學員報名註冊後
被告立即開啟「學員服務暨排課系統」開始提供學員上課權
利,學員可利用此系統選擇課程及排定上課時段,自註冊日
起,超過當時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之退
費時間便無法退費。原告係於98年3月17日前來被告處以
7.9折優惠價格同時報名英文包套班:TOEFL90分保證班1
期(有效期間6個月)、英文自由班1期(有效期間6個月
),合計收費51,962元,雙方簽訂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
下稱系爭守則)及收費收據,被告贈送英文字由班第2期(
有效期間6個月,僅贈送期限,不增加堂數),原告於98年
3月17日開課後上了89堂課,便以私故為由於99年2月23日
辦理申請停課至101年6月23日,惟於99年7月9日辦理提
前復課,斷續上了12堂課後,又於99年7月26日辦理第2次
申請停課至102年7月26日,依出席紀錄,原告自98年3月
17日報名註冊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陸續上課達101堂課。
衡情如原告確認被告課程不符需求,有堅決退費之意,何必
2度辦理延課。依系爭守則第2條第5款第A點、第2條第
D點、第3條約定,原告自98年3月17日課程生效日迄今已
達3年7個月,早已超過退費期限,無任何退費依據,且雙
方簽訂之停課申請單上之申請辦法亦載明申請停課經核准後
即不得申請退費,被告依約保留課程待原告回班,原告可隨
時復課,停課契約條款有利於原告,未有不公或加重消費者
負擔之處。被告已於各式時段內依約充分開設各式課程供原
告選讀,原告報名後於合約期間內不積極選課或自行間斷學
習,均屬原告自己放棄使用權利,因私人因素無法履約,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8年3月17日報名被告開設之「包套班別:TOEFL
90保證班、英文自由班」課程,共繳交補習費51,962元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課程合約暨學員守則(即系爭守則)、收費
收據、NEWTOEFL90分保證班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
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23至25、5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費35,8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
,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下稱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系爭守則第二部分第2條第5項約
定:「退費相關規定(事關學員權益,請務必詳細閱讀)
:A.學員於報名註冊後,如因故離班而欲申請退費時,須
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報名註冊日(即開課日)起一個月內
、且實際上課堂數(含贈送堂數)未逾總堂數1/3,退還
所繳費用之五成;超過1個月、或實際上課堂數(含贈送
堂數)逾總堂數1/3,則不得申請退費。退費提醒:請於
98年4月16日前,且實際上課堂數未逾總堂數(含贈送堂
數)1/3情況下,提出退費申請,否則將不予受理。※本
班課程皆為循環開課(隨時開課中),且課程皆為單元獨
立授課(可隨時加入學習);學員一旦報名註冊後,本班
立即開啟『學員服務系統』並提供學員上課權利;如因故
離班而欲申請退費時,將以報名註冊日為開課日,做為基
準辦理。※本班課程需於約定的堂數及期限內,將課程使
用完畢。…D.以優惠折扣價格同時報名兩種班別以上課程
,即為包套課程(視同單一班別課程);如因故離班而欲
申請退費時,將統一以報名註冊日為開課日,做為基準辦
理」;第三部分約定「本班於98年3月17日,開啟『學員
服務系統』並提供學員上課權利(即開課日);自開課日
起算,學員務必於以下有效期限內,依據條件自行排定適
當課程且上課完畢,逾期失效。包套班別:主課程:
TOEFL90保證班,有效期間6個月。輔課程(79折課程)
:第一期:英文自由班,有效期間6個月。第二期:英文
自由班,有效期間6個月」(見本院卷第24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TOEFL90保證班(下稱系爭托福班)未完
全開課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原告到場陳稱:是其
沒有選托福的課,因時間關係及後來自己規劃改變而沒有
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有未
充分提供托福課程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系爭托福班係
未完全開課。查原告於98年3月17日報名系爭托福班及英
文自由班之包套課程,被告於當日開啟學員服務系統,依
約原告自98年3月17日起算應於6個月內上課完畢等情,
有系爭守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再查原告曾於
99年2月23日申請停課、99年7月9日提前復課,再於99
年7月26日申請停課至102年7月26日止,期間原告均得
隨時復課等情,未據原告爭執,並有停課申請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原告於開課日起至99年7月
26日止已陸續上課101堂之事實,亦有原告上課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系爭托福班有效期間為
6個月,有效期間被告提供之課程為NEWTOEFL導讀課程
不限次數、NEWTOEFL聽、說、讀、寫課程共96堂、文法
、字彙課程共24堂等情,分別載明於系爭守則及系爭同意
書並經原告所簽認(見本院卷第24、57頁),核與被告到
場陳稱系爭托福班係堂數及時間一起看,時間至多是6個
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既於98年3月17日
起得自由選讀上開課程,被告即依約負有在約定期間提供
充分課程予原告選修之義務,然原告因個人因素未充分選
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如原告認課程不符需求,依約本
得於98年4月16日前提出退費申請,且依補習班管理規則
第33條之規定,自開課日起未逾全期1/3期間前提出退費
尚得退費50%,惟原告未於98年4月16日前或開課日起全
期1/3期間前提出退費申請,依兩造間系爭守則約定及補
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系爭托福班費用35,800元一節,均難認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前
段規定「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
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其系爭托福班未上,得申請
退費等節,惟原告同時報名2項開課時間相同之包套課程
,係其考量價格優惠、安排課程時間允許下之決定,且兩
造間就2項課程亦無先後開課或分別為上、下學期之約定
,自難認為系爭托福班應於英文自由班課程結束後始能開
課,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退費未逾期限。況被告辯稱
原告已於98年3月24日陸續選讀之文法、字彙課程即為系
爭托福班之課程等語,觀諸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托福班課程
內容中載明有「文法、字彙課程」(見本院卷第57頁),
亦有被告所提課程系統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8至70頁),則原告主張其未選讀系爭托福班之課程一
節是否為真,亦屬有疑。依兩造系爭守則約定,系爭托福
班有效期間為6個月,被告既已於98年3月17日即提供原
告上課權利,原告並未於課程期間1/3以前提出退費申請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托福班全額補習費
35,800元一節,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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