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王鴻誌
被   告 莊 郭瑞菊
       莊富強
       莊雅惠
       莊國祖
       莊千慧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2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莊郭瑞菊 、莊富強、莊雅惠、莊國祖、莊千慧、莊凱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郭瑞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莊郭瑞菊
、莊富強、莊雅惠、莊國祖、莊千慧、莊凱超如以新臺幣壹佰零
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莊郭瑞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富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公同共有而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B1、88-1號B1、88-2號9樓、88-3號1樓、88-3號8樓),
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自民國90年起,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每
建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自96年3月1日起,管理
費空屋部分按每建坪30元計、非空屋部分按每建坪60元計,
B1及B2坪數過大,管理費每坪20元計;自99年1月1日起,將
權狀坪數與車位坪數分割,車位坪數不計收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自95年6月1日起每月每位100元計;自99年1月1日起,
每一車位每月酌收400元車位管理費;另每戶按每建坪500元
收取修繕基金,詎被告陸續自96年4月起,總計積欠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車位管理費、修繕基金共1,052,102元,經
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莊郭瑞菊、莊富強、莊雅
惠、莊國祖、莊千慧、莊凱超應共同給付原告1,019,082元
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郭瑞菊應給付原告33,02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國祖、莊千慧、莊凱超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渠等父親於92年過世,當時委由胞弟即被告莊富強收益,
被告莊富強跳票後由被告莊凱超於100年11月29日接手處
理方發現管理費未按時繳交,然因能力有限,待家族財產
官司結束後會支付予原告。
(二)被告父親為大樓起造人,當時因大樓所有權幾乎都在父親
及其他兄弟姐妹名下,認為自家人使用地下一樓無需收取
任何費用,並未承諾或約定無償提供大樓使用。
(三)對原告所列管理費金額沒有爭執,但台電變電箱、消防水
箱、消防通道、採光井使用到伊之權狀,伊認為應該減免

(四)98年中管委會主委有與被告莊凱超協商地下一、二樓車道
及公共設施佔用所有權範圍之事,並提出協商方案,以減
免地下一樓管理費作為補償,並請主委與其他委員溝通。
四、被告莊郭瑞菊、莊雅惠則主張:目前事務皆由其小孩、哥哥
管理,伊等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
費統計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民權大廈規約、民
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
一次住戶臨時會議記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雖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台電變電箱、消防水箱、消防通道
、採光井於建造申請時即已存在並未更動,被告亦無法提出
與社區管委會協商免繳88號B1及88-1號B1管理費之相關證據
,被告莊郭瑞菊、莊雅惠則以目前事務皆由其小孩、哥哥管
理,伊等並不清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縱被告辯稱
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
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莊郭
瑞菊、莊富強、莊雅惠、莊國祖、莊千慧、莊凱超應給付原
告1,019,08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郭瑞菊應給付原告33,020元,及自10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合計11,4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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