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被 告 陳彥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
保全員之工作,嗣於100年7月30日與伊簽訂工作契約書,約
定聘僱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簽約後,
伊即為被告辦理教育訓練,並支出服裝費,詎被告於101年8
月25日起無故曠職3日以上,伊遂於同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工作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之
約定,被告因故須提前離職時,須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
,另依工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離職或連續
曠職3日或曠職6日以上者,伊得終止聘僱關係,被告應賠償
伊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
列證之煩,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計,茲被告
既連續曠職3日,復未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已違反工作
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為此,爰依工作契約之
約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抗辯略以:伊係99年10月7日至原告公司應徵皇家特勤
保全隊隊員,面試後原告告以是否願簽合約,伊本待仔細看
完合約後再決定,但原告急於要伊簽約,並以簽1年加薪每
月3,000元、2年加薪每月5,000元,伊遂簽名,不料工作未
久,才發現原告公司常以各種名目扣薪,且扣薪金額很大,
又強迫加班、禁止休假,致伊無法負荷,加以伊雙膝及左大
腿受傷,乃於101年8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定於同年10月8
日離職,詎數日後,原告告以離職書無效,伊才取回離職申
請書,並於101年8月24日告知原告,伊25日後不會再來上班
,伊係因原告之種種不合理待遇及本身受傷等,始不得已離
職,並非無故曠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鴻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有簽訂上開工作契約書及簽約後工作至101年8月24日止而
離職等之事實,惟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在於:被告於101年8月25日起未到職上班之事實,是否屬無
故曠職3日以上?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相關規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
工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
萬元是否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上開工作契約書及簽約後工作至101年8
月24日止而離職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
101年8月25日起離職一節,確與上開工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
約定之「未依約離職或連續曠職3日或曠職6日以上」情形相
當,原告自得依約終止聘僱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教育訓練
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被告雖另以上詞
置辯,並提出離職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出勤表及公告等為
證,惟查,被告於所提出後復自行取回之離職申請書填載之
擬離職原因係自行勾選「健康原因」欄,於說明欄亦僅記載
係「因伊雙膝及左大腿開過刀,因此工作長時間久站導致雙
腳不適,及伊父親身體欠佳近日開刀,大姐弱智無人照顧。
」等語,並未有任何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不得於離職後再執為抗
辯原告有該條所規定之終止事由而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被告以此辯稱伊得合法終止契約而離職云云,自非可取。
⒉依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25日起未到職上班確屬無故曠職
3日以上,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合於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相關規定,被告並已構成違反工作契約
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⒊惟按依民法第250條第2、3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另依同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經查,依上開工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離職或連續曠職3日或曠職6日以上者,原告得終止聘
僱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
額外花費等損失,及為免列證之煩,雙方議定以10萬元計之
文字觀之,該項約定顯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且法院如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自非不得依職
權予以酌減。而查,被告確曾以伊無法負荷工作,加以伊雙
膝及左大腿受傷,而於101年8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記
載擬離職日期為101年10月8日,惟嗣後復自行取回該離職申
請書,並於101年8月24日告知原告,伊25日後不會再上班等
語,除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
被告初時確有依工作契約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於離職前2
個月提出申請,嗣於數日後,僅因原告告以離職書無效,竟
自行取回離職申請書,並於101年8月25日即離職,核其情形
,顯係因年輕識淺不諳工作契約約定之法律效力而撤回離職
申請,並於101年8月25日即離職,以致違反工作契約書之相
關約定,違約情形尚非重大,上開工作契約之約定,未區分
勞工違約情形之輕重,一概約定違約金以10萬元計,就本件
被告而言,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者,本院認應予減為
相當於1個月薪資3萬元,始為公允相當,原告請求於此金額
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之金額,其請求則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0,0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依
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