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蔡政羲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86年10月19日償還,如未依約還款,
願以登記於其姐 林秋岑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
渡原告抵償。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避不見
面。為此,依上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30萬元,並自清償日翌日即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讓渡契約書、行車執照、催
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給付系爭借款30萬元,及自清
償日翌日即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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