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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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邱美鑾
被   告  梁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其任會首分別於民國
之95年7月10日、96年4月5日起標之二互助會各一會份,
詎其後冒標原告上開二互助會之會份,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原告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3309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時,向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損害(97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其後兩造於97年12月11日在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成
立和解,被告願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400元
,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清償止
,惟被告至101年7月24日止,僅償還8萬6,000元,未能
按期償還,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因而經檢察官聲請,由鈞院裁
定撤銷被告刑事部分緩刑之宣告在案,為此再具狀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和解賠償金額58萬6,400元。
三、惟按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當事人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
作成和解筆錄,且該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前於上開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審理時,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為兩造試行和解而
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
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5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及上開和解
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規定,依
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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