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簡薇玲
相 對 人  李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二○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屏補字第二○四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進而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2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
對人任何債務,即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
就此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以,倘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屏補字第204號及前開執行案
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
本票裁定准予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惟相對人僅就其中20萬元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亦有上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聲請
狀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既為20萬元,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
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
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
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
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333元(
計算式:20萬×5%×34/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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