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陶永明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9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
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
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
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
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
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
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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