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張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張興隆住所地在雲林縣東勢鄉,有最新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
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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