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藍光毅
聲 請 人  藍明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曹莊翠絹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等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書
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等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等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無人
回應」為由,而退回原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4樓」,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5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等確實居住於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4樓,是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等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
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之居所。從
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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