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馬添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甲方(即
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新
竹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條款乙件在卷。經查,兩造暨以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衡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帳單地址所載為:中壢市○○路
○段○○○○○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即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