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新喜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26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臺北市交通分隊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
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
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
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