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46號
原   告  許雲翔
       李美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裕盛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
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美瑩應給付原告停車位租金
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依原狀交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
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之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訴訟標的金額1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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