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調字第198號
原 告 李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虹琪 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是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1,110元。
二、起訴狀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