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駁回異議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77,616元計算,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計算部分之利息
部分,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6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對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誤,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
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系爭規定僅屬取
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異議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
業主體,亦未參與金管會所召開之會議,當無系爭規定之適
用。再者,本件債權之移轉早於系爭規定修法前,並非民法
第299條規定所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
,從而異議人受讓而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應不受系爭規
定限制。此外,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系爭規定生效
後所發生之事項方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系爭規定並未言明有
溯及適用之情形,應為立法者刻意不予規範之有意疏漏,況
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則
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自與系爭規定無
涉,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爰請准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不利異議人部分云云。
三、經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顯見立法者為因
應部分金融機構為適用民法第205條年息20%較高之利率,
而以發行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方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規定,可見該規定係強制
要求金融機構將現金卡、信用卡之遲延利率降低為年息15%
之立法本旨,顯屬強制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為行政規
制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
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
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
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
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就信用卡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
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規定就
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
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
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債務自橫
跨新舊法之施行時期,揆以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
四、次查,上開規定增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
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
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
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週年利率,無異與上開立法意旨背道
而馳,實非立法本旨所在。況且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
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基此,
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地位受系爭規定
之拘束,至為灼然。至異議人主張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僅
使債務人得主張於受通知時存在之抗辯對抗債權受讓人云云
,然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77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債務人自得以受通知後所發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債
務人,並非限於受通知時已發生之抗辯權為限。準此,上開
銀行法既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增修對相對人有利之規
定,則原支付命令據此認定異議人亦應受修訂後銀行法之拘
束,並非無據。另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於
受通知時如債務人對受讓人有已屆期之債權存在,即得主張
抵銷,非有使債務人受通知後如有其他抵銷事由發生,亦一
律不許債務人為抵銷抗辯之意。是揆以上開說明,異議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異議人另以發卡銀行於參加金管會
召開之會議中自願降低現金卡遲延利率之年息至15%,但異
議人並未參與該次會議而不受拘束云云,惟發卡銀行係依據
新修正之銀行法規定將低其請求之利率,且縱使發卡銀行於
會議中拒絕同意調降利率,債務人仍得據修正後銀行法之規
定主張其權利,是不論發卡銀行或異議人是否參與會議、對
該會議調降利率之結論是否同意,對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依
新修正銀行法規定將受有遲延利息最高年息15%之限制,均
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以其未參與會議,且係發卡銀行自願調
降利率,故異議人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而得主張超過年息
15%之利率云云,顯有誤會。
五、末以,異議人主張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較一般信貸與
抵押貸款風險為高,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云云,然
因現金卡為無擔保放款,因此其約定之循環利息、遲延利息
較一般有擔保放款之情況為高,故債權人因無擔保放款之風
險,即已透過收取較高之利息獲得平衡,況私法自治並非全
無限制,揆以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理由,立法者業已
認定如任由金融機構與民眾約定年息20%之遲延利息,顯然
已與社會現況不符,且金融機構相對於民眾,具有經濟優勢
,民眾幾無與金融機構立於平等地位協商契約內容之可能。
是以,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係因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
透過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以符社會公平,尚難認對私法
自治原則有何影響,且並未溯及適用之情形,亦如前述,異
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六、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
按年息15%計息之系爭請求,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
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
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
定,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參照
),本件自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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