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房間門及鐵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 陳文明 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①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合先敘明。②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恐嚇罪、毀損罪加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不遂,即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復毀損家中物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施加恐嚇,嚴重害及告訴人之生活安全感之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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