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0000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
29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審裁定聲請再審,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者,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項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3年9月7日所作準備程序筆錄4頁及法庭錄音紀錄11頁,有法官簽名在卷可稽,此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各不相同,顯屬偽造,以其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前審案件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時,並交付上開光碟,作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故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迴避準備程序書記官通知書及94年9月19日聲請狀等件影本暨93年度訴字第1088號法庭錄音光碟一片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係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有關之證據;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係就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作成之程序裁定,二者並無關聯。聲請人一再敘述其在低收入戶訴訟事件中之主張,以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法庭錄音紀錄與法庭錄音光碟間之內容不符等情,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即以聲請人該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其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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