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二二八公園廁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9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涼州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第6、8頁)。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末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後,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