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訂。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八一、六七○、六六七、六一七、五二九、二
二八、一三六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足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查獲逕附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原「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舊址(亦為車籍地)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新址,此有戶口名簿、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第二份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按異議人第一份聲明異議狀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陳述單為之,觀其內容亦在對本件交通違規裁處表達不服之意,是無礙異議人已於該日為聲明異議之認定)中自承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戶籍地已遷出溪尾街等語相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確已搬離原車籍地溪尾街舊址,並進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之事實甚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填單,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大宗普掛第六○七二八六號郵寄送達至異議人原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即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後,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原舉發機關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再以大宗普掛第○○九○三二號公示送達於同一原車籍地之溪尾街舊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九五○○四三二七七號函及其附件上開大宗普掛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是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異議人之原車籍地送達,而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雖再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公示送達,惟異議人已遷離原車籍址(即上揭舊溪尾街住處),並另有可供送達之住所地如上,原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盡查明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遽貿然以住居所不明為由公示送達,該等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舉發機關未於上揭規定之合法舉發期限之三個月內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再為其他之合法舉發送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並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逾三個月期間始為之舉發殊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既未經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