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42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具文,以檢察總長 吳英昭 處理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事件,涉及偽造文書、裁量濫用等違法失職情事,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至第113條等相關規定調查並作成適當處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處理云云,向被告所屬檢察司提出檢舉。案經法務部檢察司以94年12月2日法檢1字第094080486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該部職掌法務行政,無權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該部職權為負責監督各級檢察署之行政事項,對於具體個案,向來本著不介入、不干涉、不指導之原則處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相關人員違法失職損及原告之行為,提起糾正。(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所屬檢察司提出之檢舉案件,經該檢察司以94年12月2日法檢1字第0940804867號書函復原告,已如上述查原告向法務部檢察司所提檢舉書之內容,核屬人民對行政措施之建議,(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參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函復係處理之經過及理由之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於原告受法律保護之行政法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生影響。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