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台一線與台廿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4億3600萬元,於88年3月1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900個日曆天,原定於90年8月27日完工,詎上訴人於設計發包前未與路權範圍內之管線單位先行溝通,開工後又未善盡管線遷移之責,以致延宕工期185日,惟伊仍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提前於91年1月20日完工。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內戊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費用」、己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庚4「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辛11「工程品質管制人員設置費」、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暨「履約保證金新增手續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原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工期900日為基礎而計價,系爭工程因管線遷延問題而展延185日,增加日數達20.5%,該等以原工期為基礎而計算之工程費用自亦隨之增加20.5%,即222萬9,675元。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有管線遷移問題,則於設計規劃之初理應將之列入考量,以評估是否影響工期,故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公路局投標須知)第14條及兩造所訂契約之精神,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之工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負有遷移管線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再者,本件縱認因管線遷移所致工期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兩造,惟其延宕工期185日遠超過一般公共工程遷移管線之期間,自非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按工期比例增加給付,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222萬9,675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2,85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1萬2,851元,及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規定,又依公路局投標須知第14條,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系爭工程採一式計價,且係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既非屬工程變更,亦非投標須知第14條所列之4項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各規定及所謂契約之精神,請求伊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自非有理由。又系爭工程招標前伊曾多次召開協商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需由伊代辦埋設管線者,最遲於87年11月底將所需遷移預算書及設計書送達里嶺工務所以配合主體工程發包,惟伊代辦管線工程開標之結果,並無廠商投標,以致宣布流標,而交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辦理並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且系爭工程施工中,因被上訴人反映管線遷移問題影響主體工程施工,伊曾先後於88年12月31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16日及90年5月25日,邀集被上訴人及各管線單位召開管線遷移協商會,是伊已善盡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並非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因展延工期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亦非有據。又系爭工程合約金額高達4億3千6百萬元,工期長達90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復已就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乙節加以明定,可見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並非不能預料。且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既有管線平面圖」已明確繪載相關管線之位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台灣省投標須知)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瞭解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復無任何異議,且伊所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亦編列有管線遷移之工期,則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難謂非被上訴人所不能預料。是以,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再系爭工程雖經展延工期185日,而以91年2月28日為完工日期,惟被上訴人提前於91年1月20日完工,相差39日,則實際上展延之工期僅有146日,故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部分,被上訴人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係146/900,而非185/900,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一項,並非因展期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1萬2,851元,及自民國
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因台灣省政府精省調整組織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又於91年1月30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合約金額4億3千6百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900個日曆天,於88年3月11日開工,原定於90年8月27日完工,惟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影響工期,經上訴人先後予以展延工期137日及48日合計185日,完工日期延為91年2月28日,最後則係於91年1月20日完工,並已於91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
(二)上項事實,並有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示意圖、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A號、上訴人工程處91年2月6日93工法賠字第9136871號函、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影本二紙可稽。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
185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投標須知第14條、系爭契約之精神、民法第231條第
1項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㈣之2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等約定,管線遷移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亦未約明係定作人即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應負主動予以核算展延工期之義務而已。
2、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前,曾由里嶺工務所多次召開協商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需由其代辦埋設管線者,最遲應於87年11月底將所需遷移預算書及設計書送達里嶺工務所,以併入配合主體工程發包,逾期不予受理,事後亦不再同意埋設,惟於88年5月20日開標結果,並無廠商投標,以致宣布流標,在報經上級機關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示同意後,乃交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辦理並配合主體工程施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10月23日系爭工程管線遷移第三次協商會會議紀錄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里嶺工務所88年6月23日(八八)三工里字第8801493號函可憑,足見上訴人之所以無法代辦遷延管線乃因招標結果乏人問津所致,且嗣後奉上級機關之指示,改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負責管線遷移工作,上訴人即不予代辦埋設管線。又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開工後,曾由所屬里嶺工務所先後於88年12月31日、89年3月10日及89年3月16日,邀集被上訴人及各管線單位召開協商會,並於90年5月25日邀集被上訴人及各管線單位至現場會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商會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8~225頁)。且查系爭工程所牽涉之管線單位眾多,包括警政署警訊所高雄分所、聯勤高雄油料大隊、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高雄營業處、中國石油高雄營業處、國防部統指部南指部、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管線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至第229頁),施工地點所埋設之管線又甚為複雜,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固曾協商由其代辦,然於發包後又曾三次召開協商會並前往現場會勘,堪認其已善盡履行遷移管線之協力義務,自難謂其尚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該展延工期185日,乃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而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185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殊與合約不符,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投標須知第14條、系爭契約之精神、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222萬9,675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此乃關於「工程變更」所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費用222萬9,675元,即屬無據。
2、查,兩造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公路局投標須知)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1頁)。依「公路局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上訴人)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見原審卷㈠第48頁)。準此,上述「公路局投標須知」第14條須限於因上訴人之原因而追加及因上訴人之因素而全面停工,始有其適用,且僅限於所列之5個工程項目。本件既非工程變更、追加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全面停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公路局投標須知」第14條之規定,請求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費用222萬9,675元,尚屬無據。
3、次查,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固未加以明定,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工程合約已有明定,並無漏洞存在,自尚無依「契約之精神」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謂之「契約之精神」,請求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費用222萬9,675元,亦屬無據。
4、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費用222萬9,675元,難認有據。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費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然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遷移管線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第6條㈣之2約定甚明,且被上訴人於投標事先亦已查閱「既有管線平面圖」,對於需因此展延工期自為兩造所能預見。又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可能延誤工期之因素已在合約第6條予以約定由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而本件系爭工程亦已展延工期185日(實際工期提早39日)。再參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投標須知」第3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在廠商投標前應已詳閱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契約樣稿等,被上訴人得標後又已簽約而未有異議,其依合約約定查閱「既有管線平面圖」而自行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也有記載管線遷移之工期(見原審卷第230頁),足證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自與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其期間超過6個月,並達原定工期900日之20.5%,為其所始料未及,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主張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管線遷移而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222萬9,675元,尚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222萬9,675元,既無理由,自屬不能准許。原審命上訴人負擔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二分之一而應給付被上訴人1,112,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其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