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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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2號受理審理,嗣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 鐘政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2之1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共淨重9.2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本件同一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2號(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審理中之犯罪事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
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且就施用毒品而言,考其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1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見 張淳淙 著「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有關行為罪述等適用上之疑義」,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61頁)。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2號(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受理而繫屬,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自95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96年2月14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2之1號之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且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常習性及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僅屬被告基於施用毒品成癮之慣常習性及同一犯意而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行為,與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職是之故,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應認已經前開案件認定為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且因而一併予審究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人犯數罪,而於96年3月30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與法容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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