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02號原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奕卿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許鐘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4日以「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參加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暨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22日以(94)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420162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