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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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9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42147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2年11月5日出售原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557之1地號持分土地(持分30分之1,持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信義分處以92年11月19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26074340
0號函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89,464元在案。嗣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93年3月15日資五字第93810901號函通報,原告業於71年6月20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信義分處乃以93年3月25日北市信義甲字第09390062800號函通知原告原核定撤銷,並補徵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351,525元,繳納期間至93年4月30日止。因原告在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被告機關信義分處遂將該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並於94年2月5日辦理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告不服,於94年3月7日經由被告機關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被告機關信義分處檢送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93年3月25日北市信義甲字第09390062800號函,經查原告就該稅額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辦理復查程序,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5月6日北市訴(孝)字第09430194800號函移請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嗣經被告機關以94年7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896100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2年12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並於93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有該繳款書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5月1日起算,迄至93年5月31日(期間末日93年5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
1日至同月31日止)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3月1日始以「訴願書」經由被告機關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移請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復查程序辦理,有被告蓋於「訴願書」(應為復查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其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稅額及滯納金共405,21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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