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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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5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訴外人 林宜山 利用華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經數次商請被告轄下各稅務機關重新調查,彼等均置之不理,僅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201012號函復,稱原告申請重新調查,與法不合,而拒絕重新查辦。而林宜山惡性逃漏稅,違法亂紀,理應嚴懲,惟主管機關卻不聞不問,因請本院判決被告應重新調查林宜山偽造證件,利用華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案云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查察逃漏稅之主管機關,亦無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公法上之爭議存在,從而原告以財政部為本件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即於法不合。另一方面,若原告不服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201012號函,揆諸首開說明,應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始能以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告就本案並未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重新調查林宜山逃漏稅案云云,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即毋庸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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