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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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一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先與被告於訴訟外,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送請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准予核定在案,且告訴人甲○○於上開調解書第三條亦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甲○○)願撤回傷害告訴」等語在案,此有上開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本件告訴人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即已視為撤回本件告訴,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