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第一一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大門及店外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桃園縣○○鎮○○路○○○號丙○○任職店長之「OK便利商店」內購買香煙,因覺香煙吸食之味道有異,竟心生不滿,持其隨身攜帶之活動扳手一支,將該商店大門及店外之玻璃砸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持該活動扳手毆打店員甲○○(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成傷後逃逸,遺留該支活動扳手。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甲○○証述屬實,且被告砸破該店玻璃一事,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損壞前開商店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雖被告辯稱:該支扳手是原本就放在便利商店內,並非伊帶去的云云,核與告訴人丙○○、証人甲○○所稱:該支活動扳手係被告自己帶去的等語不符,惟既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該支活動扳手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持活動扳手一支毆打店員甲○○,致甲○○受有左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