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平日時常一起喝酒,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時許,甲○○在桃園縣○○鄉○○○路○○○號乙○○住處喝酒,其間甲○○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陳某 應允後遂託其至桃園縣○○鄉○○○路○○○號龜山鄉農會提領三千元,其中一千元借予甲○○,另二千元做為生活費用,詎甲○○於領得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將另外二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乙○○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乙○○之託至龜山鄉農會提領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三千元,準備再請告訴人去外面喝酒,告訴人也有同意要借伊三千元,領完錢後,伊有回去找告訴人,要約他再去喝酒,但告訴人沒有去,因為當時在路上有人打電話給伊,告訴人就先騎車走了,後來二人就分開,伊就自己去喝酒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宿怨,亦據證人及被告供陳在卷,是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誣陷之理。又被告於審理時先稱:「(問:告訴人有無說三千元中,其中一千元借你,二千元給他?)我不記得了。」等語;其後又改稱:「當初我們說好,三千元是借我喝酒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借款的目的是要與證人一起去喝酒,理應於分散後,再至證人住處會合,反而自行去他處喝酒,亦不符常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證人之證詞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全額返還告訴人及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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